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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的休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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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的休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休息休假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加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有哪些新规定

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有新规定工商总局2014年2月14日以第62号令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该《投诉办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新《投诉办法》主要有以下调整:一、调整工商机关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管辖原则。首先,在级别管辖上,明确由县(市)、区工商机关管辖。但上级工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处理下级工商机关管辖的消费者投诉;下级工商机关管辖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机关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工商机关决定。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也可授权其派出机构(如基层工商分局),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其次,在地域管辖上,明确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机关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机关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机关投诉。两地以上工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机关指定管辖。二、调整工商机关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时限及告知方式。老《办法》要求工商机关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新《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应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未再限定必须书面告知。也就是说,对于是否受理的决定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工商机关可采取当面口头告知、电话告知等方式,但应当有录音、笔录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新《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调解终结或终止的时限,明确为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老《办法》是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算)。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终止调解的,也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以免投诉人认为工商机关违法不作为。三、明确省级或设区市级工商机关的分送职责及告知义务。这两级工商机关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收到消费者投诉的,应当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分送及告知时间,未作明确限定但要求“及时”;告知方式也未作限定,但应当有告知记录并留存备查。省级或设区市级工商机关对自己收到的消费者投诉,决定自行处理的,也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四、细化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情形。根据新《投诉办法》第十六条,消费者投诉存在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四)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五、对消费者投诉事项组织调解的启动程序有新规定。根据新《投诉办法》第十七条,工商机关受理消费者投诉后,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的,工商机关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对职业打假人员以消费者身份提出的投诉,也可同样处理。老《办法》有关要求被申诉人进行答辩的规定,未再保留。六、明确终止调解的法定情形。新《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七、细化调解中的证据规则。根据新《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工商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可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也可依法自行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异地工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相关事项可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鉴定或检测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因此,当事人双方未就鉴定检测费用协商一致的,工商机关在调解中不主动决定送检(但若已有证据证明被投诉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另案启动行政处罚调查取证程序且依法需要鉴定检测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委托鉴定检测)。另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耐用商品和服务存在的瑕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在法定时限法定范围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就应承担退赔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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